再思保罗新观_04_保罗新观的称义论:关键名词定义的争议与批判_下
主讲:林慈信牧师_校对:刘加立弟兄_文字:XSS姐妹
我们继续讲报告书的正文。赖特却公开地说,他怀疑这些字典和词典编者们的方法,还说缺乏字典的支持,并不成为对他的义的定义的拦阻的。我顺便说,所以一个人假如要用自己的理论,而且不理睬词典怎么说的话,可以成为一个这么阿Q的人的。Seifrid却从第二圣殿文献去证明,不能支持义就是指约的成员这个说法的。譬如说,《西拉书》9:16,34:18-19,35:5-6;《所罗门诗篇》2:34-35,3:1-12;《所罗门智慧书》2:12-24,3:1-19;《托比特书》4:19。这些都是当时第二圣殿时期一些的次经,或者是犹太教的文献。
再者,只要审核几段经文就可以看见,类似的论点是站不住脚的,譬如说,创18:24-25,当亚伯拉罕与上帝讨价还价,要求上帝不要毁灭索多玛的时候,他说:城里面可能有50个义人。亚伯拉罕这里讲的是义人和恶人,两者之间的对照。那在救赎历史这个阶段,唯一与上帝立约的约的成员,就是亚伯拉罕和他的家人。所以,住在索多玛里面的人就不可能是约的成员吗?彼后2:7;正如上帝用洪水审判人类的时候,他保存了义人诺亚一家,恶人都受审判而灭亡的,创6:9-13。义就不可能是只做为约的成员。先知书给我们对义一个扎实的定义,参考结18:5-9的。事实上,《以西结书》这段经文,证明义不是指作为约的成员,而是指一个人的行为,是符合、遵行,或者符合某一些的伦理的准则的。这就是旧约圣经的背景,这就是为什么保罗在罗4:3所讲的,有那么的震撼性。亚伯拉罕被算为义是藉着信心,而不是靠自己的道德行为。因此,虽然义往往是以约为架构,但是不能只是指上帝的信实,或者人对约的忠诚的。构造保罗新观影响的义的定义,义这个定义,从原文解经来看,是缺乏支持的。
第二个名词,works of the law律法的行为。批判保罗新观对律法的行为的定义,报告书说:“Works of the law,律法的行为的定义,邓雅各等人的定义太过狭窄了。若认为律法的行为是指割礼、守着食物的规条、守安息日,等等,从原文解经来看是站不住脚的。Works of the law,律法的行为诚然包括这三件事,但是并不限于这三件事,有很明显的证据。加3:10,任何人,不守住律法书的任何的事,遵行的话是该受咒诅的(加3:10),参考申27:26。”但是,赖特却坚持,保罗引用了申27:26,不是指个人的犯罪,乃是指整个国家的犯罪、整个国家被流放,然后归回。
赖特说:“这里头讲到的,不是说一个人犯罪的时候,会发生什么事,而且整个国家不守住整个律法的时候,会发生什么事。”报告书驳斥:“若是如此,保罗为什么不在他的论据中,提出以色列国家性的罪呢?反之,保罗所提到的是亚伯拉罕和撒拉的罪,他们两夫妇用血气的努力,去守住上帝的应许,等等,加4:22-31。不但如此,申27:26的上下文告诉我们,以色列民要守所有的诫命,就是申26:18,27:1,意思就是说申12-26章的律法的全部。”
这里,报告书引述了三本《申命记》的学术的注释: J.G. McConville,Deuteronomy,AOTC,2002年,Inter Varsity Press,388页,394页;Duane L. Christiansen,Deuteronomy ,WBC (World Biblical Commentary ),2002年,653,还有655页;Jeffrey H. Tigay,Deuteronomy,JPSTC,这个是犹太人对妥拉,对旧约的Commentary,1996年,248页。
学者Andrew Das又说:“保罗在加3:10所讲到的律法的行为,又引用申27:26的时候,就说明了,保罗是在讲律法的整体,包括一个人私下的行为。”保罗新观运动里其中一个的主要学者邓雅各,也支持这个结论的。你看,邓雅各前后是经过一个改观的。他起初是一个开荒牛,宣称律法的行为,必须要从犹太人的民族性、自我认知的角度去理解的。他的论点受到批判之后,邓雅各就承认,律法的行为,当然是指律法所吩咐的一切事,是指恩约守法主义Covenantal Nomisim的全部。反之,赖特仍然坚持邓雅各原本的立场的。邓雅各虽然承认这一点,但是并没有改变他的观点。就是说,律法的行为主要是指一个人的国籍的标志,national boundary markers。
报告书的回应:律法的行为的意义,远远超过国籍标志,虽然它们的确扮演国籍标志的角色的,加2:16,罗3:27-30。可是,是以色列人试图尝试借着行为,在上帝面前建立自己的公义的,罗马9:30-10:3。因此,律法的行为,works of the law这词,是指遵守摩西律法的行为,所包括的不仅仅是割礼、食物的规条,和守安息日,也包括不杀人、不奸淫、不偷东西、不拜偶像,等等。故此,律法的行为works of the law,是指民族性的特质,也是指道德、生活上的特质的。我们可以从浏览旧约次经,就是新旧约之间,没有被圣灵默示的历史的书卷,得到这个结论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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次经恰恰就是第二圣殿时期的文献,他们坚持要遵守。所有律法的重要性,不仅仅坚持律法的国籍标志功能的。譬如说:一个人若施舍的话,可以救自己脱离黑暗,或者免受审判的,《托比特书》4:6-10;一个贞洁的太监,这样的恩宠,《所罗门智慧书》3:14;孝敬父母可以为自己赎罪,《西拉书》3:3-4;遵守律法而积蓄财宝,能够救自己脱离灾难,《西拉书》29:11-12;亚伯拉罕透过遵守律法,来对上帝向他所立的约礼尚往来,quid pro quo,《西拉书》44:20-21等等。那这些都是他们当时讲出一种靠行为而得救的一些的文字的证据。还有其他的例证显示,遵守律法,远远超过做国籍的标志的功能的。
这里的报告书列出很多的证据:《以斯得拉一书》8:7,《以斯得拉二书》8:29-34,《托比特书》1:3,《西拉书》3:14,30,14:20-15:1,15:15-17,19:20-21,28:7,29:1,9,11-12,33:23-24,《马卡比一书》1:43-64,2:21,13:48,14:14-15,《马卡比二书》12:39-45。基于这些的证据,报告书说:“我们必须做这样的结论:当保罗说到律法的行为的时候,是指人尝试靠自己顺服律法,来造成自己的义;而不是指所谓的国家的标志national boundary markers。”换言之,不论是桑德斯、邓雅各、赖特,怎么样继续的坚持,我们必须要说明,在第一世纪犹太教里面,律法主义是存在的。这个就是保罗好几次要驳斥的问题,罗3:20,加3:10,弗2:8-9,多3:5。
事实上,若审核第二圣殿时期的文献,就不难看见关于个人称义的这种的靠守律法的律法主义的,《马卡比一书》2:52,《西拉书》44:19-21,《禧年书》Jubilees16:28,24:10-11,昆兰的文献4QMMT。《禧年书》23:10这样说:亚伯拉罕在他的主面前所做的一切,都是完全的透过他的义,一生令主喜悦。可是,保罗却说:亚伯拉罕是不敬畏上帝的,罗4:5。同样,在昆兰文献去解释哈2:4,义人必因信得生的时候,昆兰文献这样说:这个是关乎犹大之家所有遵守律法的人,上帝必搭救他们脱离审判之家,因为他们所受的苦难,也因为他们信靠公义的教师,1QpHab8:1-3。这种的解释,与保罗的解释相反,保罗强调,称义唯独是借着信心,排除了遵守律法或者受苦,罗1:17,3:20-22。
下面我们来看第三点,就是来批判保罗新观对称义的定义。保罗新观的学者们,主要透过以色列在外邦列国面前伸冤、平反,来为新约圣经的称义论做定义的。这种对称义论的理解,其中的基础就是对第一世纪犹太教的理解。更重要的是,究竟耶稣、保罗和新约圣经一些作者,是否这样去理解称义的呢?首先,报告书说:“赖特所描述的第一世纪犹太教徒的世界观是否那么的合一,受到学者的质疑的。”
注脚第171引用了好几处的学术的著作的包括:Mark Seifrid,Christ,our Righteousness: Paul’s theology of justification;Mark Seifrid,“Unrighteous by Faith: Apostolic Proclamation in Rom. 1:18-3:20,” in JVN这一本的书,第二卷,119页,注脚33跟注脚123;Craig Evans,“Jesus and the Continuing Exile of Israel,” in Jesus and the Restoration of Israel: A Critical Assessment of N.T. Wright’s Jesus and the Victory of God,IVP,1999年,第77-100页;Richard B Hays,“Adam,Israel,Christ: The Question of Covenant in the Theology of Romans: A response to Leander E. Keck and N.T. Wright,”出自这本书,in Pauline Theology,罗马书那一卷,1995年,68-86页;Douglas Moo,“Israel and the Law in Rom 5-11: Interaction with the New Perspective,” 在 JVN的第二卷,201-205页;Peter O’Brien,“Was Paul a Covenantal Nomist,” JVN 卷二,285-286页;Bruce Longnecker,The Triumph of Abraham’s God: The Transformation of Identity in Galatians,Edinburgh,1998年,137-138页;Steven Bryan,Jesus and Israel’s Traditions of Judgment and Restoration,剑桥大学出版社,2002年,12-20页;Seyoon Kim,Paul and the New Perspective: Second Thoughts on the Origin of Paul’s Gospel,Eerdmans,2002年,136-141页。这个是注脚第171。
重点乃是赖氏的理论,以色列仍然是在放逐的情况中,耶稣来结束了以色列的放逐,这个理论经得起考验吗?第一世纪的文献就有证据指出:很多犹太人相信,他们已经从被掳,或者放逐归回了。这个归回在基督降临之前老早就已经开始了,《巴录书》4:36;5:5-9。《朱迪斯书》也论到道放逐的结果的,是《朱迪斯书》5:17-19,是这样说的:当他们不犯罪得罪他们上帝的时候他们就兴旺,因为那为恨恶罪孽的上帝与他们同在。3:18,当他们偏离上帝指定他们要走的的道路时候,他们就多次战败,被领到异邦之地。他们上帝的圣殿完全毁灭,他们的仇敌占领了他们的城镇。5:19,但现在他们归回到他们的上帝面前,也从被分散居住之地归回,也占领了耶路撒冷,就是他们圣殿的所在地;他们也占领了山地,因为那里没有人居住。
Seifrid根据这些和其他的证据作出这个结论的。Seifrid说:“因此,保罗时期的犹太人,是否好像赖特理论所要求我们相信的,犹太人当时是否意识到他们仍然是被放逐呢?一点都不清楚。”这个是Seifrid的结论。不但如此,报告书说:“当我们查考保罗讲到他信主之前的生活的时候,就是腓3:4-6,保罗是否觉得他是一个受苦、被放逐的民族的国家的人呢?他是否等待在外邦列国面前得到伸冤呢?这方面保罗都一字不提的。”报告书说:“我们也必须要质疑这个观念,就是称义,就是在末世的时候定义谁是约民的人。”我们已经看见,赖特认为称义不是属救赎论,乃是属谁教会论的事;不是论到得救,乃是论到教会。但是,假如要从称义的教义所诉诸的经文,就是一般我们诉诸的经文,去找到赖特对称义的理解,那就会非常的牵强了。
首先,当保罗说:亚伯拉罕信上帝这就算为他的义,罗4:3的时候,赖特坚持,义是指作为约的成员的。可是我们在上文已经看出,若说称义的定义就是作为约的成员,从解经来看是没有根据的。赖特也坚持,当亚伯拉罕信上帝的时候,他的信心就是他作为约民的成员的徽章,赖特《罗马书注释》492页。报告书的批判是:“不错,约的成员肯定会信基督。可是,保罗并没有说信基督这个信心,扮演的一个人是属于约的标志这个角色的。”一个人属于新约的标志不是信心,这个是赖特所坚持的;这个标志是洗礼,洗礼取代了割礼。其次,上帝的子民从来就有信心,不论约的记号是割礼还是洗礼,上帝的子民从来就有信心,这是罗4:11和来11章清楚说明的。因此,赖特尝试要从教会论,而不从救赎论的角度来解释罗4:1-8。意思就是说,义就是约的成员,而不是归算基督的顺服的义,后者是传统的解读。赖特的尝试,从两个角度来说都是失败的。称义,根据威敏斯特小要理问答(报告书说),称义是上帝的作为,出于他白白的恩典;由此而赦免我们一切的罪,并悦纳我们为义人;这仅仅是因为基督的义归给我们,而唯独用信心才能接受的。我们会在本报告书的下文,仔细的探索称义的教义的本质。
小结,这个是关于三个名词的定义的批判的小结。我们建立好字词定义的根基,就是义、律法的行为跟称义,就可以继续前进,批判保罗新观对称义的教义本身的理解。我们开始看到,称义的教义很大的成分(虽然不是全部),在乎于对这些关键性的名词的定义的理解。义,假如是指约的成员,律法的行为,若是指上帝子民的老旧的成员的徽章,那保罗新观是对的,称义就是指谁是上帝的子民的定义。可是,义的意思是指,遵守或者符合一个道德的标准,律法的行为是犹太人,或者外邦人对遵守这个标准的努力;就是说,遵守律法,因此称义是关乎救赎论的。我们已经指出足够的解经的证据,来拒绝保罗新观对关键性名词的定义。那这对他们的称义的教义的可信性,就有很大的影响。不过我们还是需要前进,逐步地批判他们对称义论的理解的。
下面一段的报告书,就要直接的批判保罗新观对保罗的称义论的理解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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